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
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強調商標之使用需有「顯著性」,並需有商標使用之「意圖」。
「三國志一統天下」,並未將「三國志」三字,以特別有別於「一統天下」之字體色彩予以特別凸顯,而使消費者認知其係刻意與其他商品區別來源之標識,反而使消費者認知其係以三國時期歷史人物為角色模擬之遊戲,而為描述性使用,並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圖,故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使用」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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