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若勞工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則雇主無需事先預告勞工,直接終止契約,其條文如下:「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一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二項)
民國(下同)73年訂定本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36條之規定,因勞工違反本條文之規定,使雇主得以憑此法律依據進而開除員工,且雇主應注意勞工除了違反本條文第1項第3款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以外,勞工違反本條文第一項其他第1、2、4、5、6款之除斥期間為30日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須對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條文第1項第3款)
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僅使雇主得以不經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將勞工予以解僱,其是否將勞工解僱仍繫於雇主之決定,不因有上述情事之發生而使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惟雇主所作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決定,仍須對於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否認雇主有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雇主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雇主所舉之勞工保險卡僅係單方對勞工保險局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尚無法發生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雇主抗辯已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參照)
本條款之規定,顧名思義,只要符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本條文第2項,雖然沒有規定本條款須符合「30日之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應注意的是「不經預告」不等同於「當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還是需要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勞工或在雇主直接發佈公告也行,總之必須讓勞工清楚地知道「已經被開除了」之資訊,始得為之。
勞基法第12條
勞動契約法第36條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