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宏彰 法務與商標部主任
簡言之,所謂商標使用就是指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行為,且其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以下並列出我國法規與實務見解對商標使用之定義與使用態樣作較詳盡的說明。
(一)法條規定:商標法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二)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指出:「商標法第6條第1項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視為使用』,則指原非使用而視同使用而言。詳言之,商標如僅於電視、新聞紙、廣告從事促銷商品之活動,原非將商標使用於商品而行銷市場,仍以視同使用商標而賦與相同效果。又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雖非將商標商品外銷至國外,仍視同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若已將他人之註冊商標用於商品而行銷市場者,即為同法條第1項『商標之使用』,而無適用同法條第2項『視為使用』之要件餘地。」
依據智慧財產局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及「商標法逐條釋義」,進一步列舉出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態樣,例如:
立體商標之使用可能是指商品本身的形狀(如SMART 汽車),或其包裝容器的形狀(如可口可樂曲線瓶),或二者以外的立體標識形狀(如麥當勞叔叔、肯德基爺爺)等方式呈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