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若勞工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則雇主無需事先預告勞工,直接終止契約,其條文如下:「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一項):
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二項)
民國(下同)73年訂定本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36條之規定,因勞工違反本條文之規定,使雇主得以憑此法律依據進而開除員工,且雇主應注意勞工除了違反本條文第1項第3款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以外,勞工違反本條文第一項其他第1、2、4、5、6款之除斥期間為30日內。
何謂「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本條文第1項第1款)?
【案例1】:
勞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前會先做面試、筆試之方式或事先請前來應聘之人填寫「應告知事項」,來篩選最合適之人選服其勞務,某些應試人員在應聘時,使用舞弊之手段或仲介舞弊之情事,使雇主誤信其能力得勝任此勞務等情。例如:中油公司招考僱員卻找槍手代考之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參照)
【案例2】: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裡明訂「不得兼職」。然勞工當時為宇O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新事業之財務規劃業務,竟未主動告知,受僱期間仍未告知,所兼營之業務,與受僱於雇主所從事之職務內容直接相關。
勞工確係刻意隱瞞經營宇O公司之事,簽訂契約明文禁止兼職之系爭契約,承諾不為與職務相關之兼職,卻於任職後繼續經營宇O公司,乃虛偽為不兼職之承諾,此項承諾,涉及利益廻避及競業禁止,影響雇主防弊與興利之落實,勞工就此為虛偽承諾,難謂無受損害雇主之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上開二件系爭解僱如何判斷「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本條文第2項)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有所確信者而言。
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因違反本條款,雇主得不經預告可以直接開除,然事出必有因,天底下每個雇主都希望能夠尋求文臣武將,而勞工在就職前已有瑕疵,或未按雇主之要求提前知會「應告知事項」,且雇主於面試、筆試時係為了能夠更進一步的瞭解勞工得否勝任該工作的方式之一,若為欺騙、舞弊或刻意隱瞞時,可能會造成雇主不必要之損害,故法律賦予雇主如勞工有違反本條款之規定,雇主將逕行予以開除即為適法。
勞基法第12條
勞動契約法第36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