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若勞工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則雇主無需事先預告勞工,直接終止契約,其條文如下:「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一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二項)
民國(下同)73年訂定本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36條之規定,因勞工違反本條文之規定,使雇主得以憑此法律依據進而開除員工,且雇主應注意勞工除了違反本條文第1項第3款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以外,勞工違反本條文第一項其他第1、2、4、5、6款之除斥期間為30日內。
📍何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本條文第1項第6款)
例如:雖然勞工生病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且曠職超過六日,惟勞工還是可以撥打電話「口頭」或「委託他人」向雇主代為請假,或以書面請假之情形,且依其病情,亦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或難以工作之情形。
本條款之要件內容分述如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何謂「繼續曠工」:
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27號判決參照)。
📍何謂「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無正當理由」要件:
「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使對於職務變動內容有意見,仍不得以之為拒絕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勞工就復職後之勞動條件雖有不同意見,惟雇主給付之薪資與復職之前完全相同,且勞工於民國90年5月22日報到復職當日已悉知其職務變動內容,縱對雇主所提勞動條件有意見,亦應於同年月23日參與主管會報,再循行政救濟、司法訴訟或團體協議等方式保障其權益,尚不得以之為其拒絕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事由,勞工竟未參與主管會報,即屬曠職,嗣雇主於同年月28八日函請勞工到職執事,勞工仍未向雇主請假或至圓山飯店服務,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以通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通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在,而為勞工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繼續曠工3日以上,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是否符合「無正當理由」要件: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何判斷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例如:起算日應為雇主從一開始知悉、調查、證實確有此事之後開始計算。
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基法第12條
勞動契約法第36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
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27號判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75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