練家雄 律師
按營業秘密法第13-5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同法第15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參酌相關判決內容,即「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所簽訂之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其中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HTAS公司(丹麥公司)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關於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未經公開資訊」遭受直接侵害情事,具有告訴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相對人德商巴斯夫公司係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具有權利能力,且其於本案亦具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均為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法人,2公司為母子公司關係,相對人均有獨立法人格,得為本案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與德商巴斯夫公司以同為所有權人身分提出本案之聲請,應為適法。再者,德國與我國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而應受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拘束,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5條之互惠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
因此可知,首先要判斷,該外國跟台灣是否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成員國或簽立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也就符合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規定,因此,如營業秘密,遭受直接侵害情事,即具有告訴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