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案例事實,兒子在民國九十二年結婚,父母親在民國九十三年贈與二百萬給兒子購買不動產,房貸則由兒子自己繳,當時房子五百萬元,現在民國一百一十年兒子跟太太要離婚了,夫妻婚後財產就只有這棟不動產,價值已經變成三千萬元,兒子可以主張扣除這兩百萬元還是扣除三千萬的五分之二的價值?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無償取得或繼承之財產,此基本原則,相信淺顯易懂,但是上述情形究竟應扣除所贈與的二百萬元,還是因為當時的二百萬占了房價的五分之二,即使增值到三千萬元,也應該扣除三千萬元之五分之二的價值,也就是應該扣除一千二百萬元。
這兩種計算方式,確實差異很大,實務判決二者看法都有,有認為應該扣除二百萬元,制式的認為因為夫妻協力增加婚後財產價值,就漲價的部分理應分配給扶持家務之一方,就此論點來說,部分正確,但僅扣除當時的二百萬元,顯然制式的適用法條,未能去溯源探究當時的價值與無償取得之價金比例,也讓另一方配偶獲得經由他方父母贈與所衍生之增值利益,應非公平。
因此,筆者認為應係扣除三千萬元之五分之二價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此方式已能充分保護扶持家務之配偶,亦能公平看待無償取得之部分比例,較為公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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