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 練家雄律師
以下來看看法院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26號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須於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得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907號裁判意旨所明揭。
是押租金非僅擔保租金之給付,尚包括租金給付以外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
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規定參照),是租賃物之返還自屬租賃債務之一,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損害賠償,皆為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租賃物返還前,尚難認租賃契約承租人債務業已履行,承租人自應先行返還租賃物,以使其押租金返還債權發生,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況交付押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8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依上所述,應認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簡單的說,就是房客不能以押租金還沒還,就不肯搬走,這是二碼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