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 練家雄律師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內規定多個義務人均有清除義務,因此就衍生,誰要優先清除以及清除責任比例為何等等爭議,本文茲就最高行政法院近期見解以及幾個行政機關以及司法行政機關之見解整理如下:
首先我們先來看一下法條規定文字: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簡單來說,這些人有清除的義務:
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接著我們來看一下法院跟行政機關的看法:
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雖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規定,惟基本上仍屬行為責任,但如有因故無法對於行為人予以追究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轉而對於土地所有人追究其狀態責任之可能,惟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而非可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此亦經原判決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又按行政法上義務依照義務來源之不同,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兩種不同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另觀諸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增訂第2條之1,定性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只要對之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同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應視為廢棄物(同法第2條之1第2、3款參照),顯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明白規範廢棄物一旦產出後,除有必要之貯存或再利用之需求外,就應依規定儘速清除、處理,而不得閑置以影響環境衛生及後續造成環境污染。是以,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 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任,以及狀態責任。
易言之,一般認為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造成汙染的行為人,應該優先負責,而狀態責任所指的,一般為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至於土地所有人之責任究竟為行為責任(不作為而違反義務)或狀態責任,最高法院見解似乎有不同看法,不過就近期見解來看,則傾向是狀態責任,但應注意者,土地所有人如果有故意或間接故意容許汙染物放置於土地時,解釋上就是屬於行為責任,也是屬於優先有清除責任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