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而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而在商言利,買方於交易前多方詢價以決定交易對象,此為一般交易常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
「本案所涉各該交易標的之機具,東星公司非獨家代理商,且公司之報價會依其來源成本、公司利潤等之考量而浮動,並非一成不變,此並據證人尤oo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8 頁、第199 頁背面)。是被告張oo於任職東星公司期間,以MONICA之名代表家瑋公司對外為報價等相關事宜,而違反其與東星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因其與被告施oo之所為,尚未致生損害於東星公司之商業利益,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應僅論以背信罪之未遂」。
但若「被告於此一時段至多為聖誠公司之一般員工,不屬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況且聖誠公司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郭佳雯亦稱:該公司並無約定員工不得在外私接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是被告即使於此一時段有該私下招攬行為,其亦非屬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主體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
換言之,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若單純A公司的業務,沒有簽署競業禁止或約定不得在外私接工作,該業務將本來可能有機會成為A公司訂單的機會,轉給他人,不會構成背信。但若該業務簽署競業禁止或與公司約定不得在外私接工作,至少就使A公司受有損害之危險,構成背信罪之未遂。
然若要構成背信罪既遂,就需要提告者證明,該些轉單行為,確實屬於A公司會獲得的訂單,也就是最高法院在前開案件所說的「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何以得憑認依通常情形,或依東星公司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附表編號2、6至8 之客戶會與東星公司購買所示機械,屬東星公司原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獲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
最後,上開類型屬於非既有客戶案例型,如果業務把A公司既有客戶挖走,多數實務見解會採取「客戶之業務人員,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告訴人忠誠執行業務,竟未盡其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造成公司損害」,進而成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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