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 練家雄律師/陳貞文律師
一、法條依據:
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二、要件:
(一)當選人有第 99 條第 1 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提起之訴訟主體: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三)以當選人為被告
三、起訴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
四、管轄法院:
選舉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罷法第 126 條)
五、審理方式:
二級二審、合議制,且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 6 個月內審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選罷法第 127 條)
六、 問題:若樁腳否認係受當選人指示?
(一)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按選罷法第 120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規定「當選人有第 99條第 1 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之規範本旨。故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 99 條第 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是以,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 99 條第 1 項之行為」者,如非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則限於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方屬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云云,實不足採」(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選上字第 1 號判決:「…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至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其次,選罷法自第 93 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對象,且如此解釋亦符合「文義可能」範圍內採目的論解釋而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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