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 練家雄律師/陳貞文律師
【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不符選罷法第24條第1項候選人資格】
一、 法條依據: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24 條第1項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第 29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 121 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 要件:選舉人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因不能成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自不能登記為該選舉區之候選人
三、 起訴起間:於當選人任期屆滿前提起,不受30日起訴期間之限制
四、 管轄法院:選舉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罷法第126條)
五、 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案例
【刑責】
(一) 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二) 問題:以遷戶籍方式,取得候選人資格,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國發坦承並未實際居住其胞兄黃國進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寄籍地,與黃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國發要參加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其母黃劉激,以及其子黃世賢等3人戶籍均遷移至前揭伊所提供地點等語相符,因認黃國發將其本人戶籍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行為,係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寄籍地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3行)。黃國發既未實際居住上開寄籍地,其以遷移至該寄籍地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似亦同時以該虛遷戶籍方式而取得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再觀諸黃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於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有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果爾,黃國發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且為該次里長選舉投票行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及黃國發虛偽遷徒戶籍係為取得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資格為由,認定黃國發所為不構成上開犯罪,然並未說明該條文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第三人之法理依據為何,且對於未實際居住寄籍地但已登記為候選人之黃國發,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是否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暨有無侵害上開虛遷戶籍投票罪所保護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亦未加以論述說明,復未進一步詳細剖析論述黃國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何以並未影響由具有實質代表性選舉權人表達其等政治意志之投票結果,而與本罪保護投票結果正確,使投票結果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目的無涉之法理上依據,遽謂黃國發本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本人戶籍虛偽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而為投票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有利於黃國發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本件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1認定:黃國發與黃國進共同意圖使黃國發當選中汕里里長,由黃國進提供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之0號作為寄籍地,再由黃國發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等情,因認其二人有上述虛遷戶籍投票犯行。然…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黃國發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4日承租高雄市○○區○○里○○路00之0號房屋(見第一審卷第111至119頁),且證人即黃國發之妻高珍珠亦於偵查中證稱:黃國發大部分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若他忙到沒時間回家,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服務處睡等語(見選他字第323號卷二第25頁),倘若俱屬無訛,前開黃國發、黃國進所持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則黃國發因在中汕里內從事上開工作,對於遷徙戶籍所在中汕里之公共事務已有瞭解,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能否謂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饒有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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