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 練家雄律師
我們先來看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再來看看近期的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
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有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高度可能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原處分命聲請人繳交代履行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是實際費用縱有出入,聲請人之損害亦非不能回復原狀,且能以金錢賠償,尚不能僅以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難以救濟。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積極要件,則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仍應執行之消極要件,即無審酌必要,
依照法院的看法,簡單的說,就罰鍰或費用,都可以嗣後用金錢賠償,這個損失都可以回復原狀,所以即使罰緩不當、數額有錯,都沒有辦法停止執行,要先繳納,之後再要求返還。
但一般的交通罰單,則可以在申訴階段暫停繳納,不過,等申訴結束之後,同樣,會適用上開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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