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3 14:22
最高法院最新看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第六庭)
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學說上有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
前者,有價證券之差額不論係虛偽不實行為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後者,賠償義務人則僅賠償因虛偽不實行為造成之有價證券價格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有價證券價格損失,不在賠償範圍。
惟不論何一方法,均係以「請求權人之買價或賣價」與「有價證券現今價值」間之差額計算,差別僅在於「有價證券現今價值」如何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