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人權法治教育系列講座
2024-11-04加盟總部簽約前要揭露什麼?從七盞茶、戶戶炊煙處分看公平交易法第25條
2026-09-11
鄧啟宏 律師
買賣新車有關「檸檬車條款」之主張
一、前言:
最近這幾年,常可以聽到買賣新車有所謂「檸檬車條款」,然而什麼是「檸檬車條款」?如何主張「檸檬車條款」?筆者將以己身承辦主張「檸檬車條款」解除新車買賣契約訴訟事件之經驗,向各位解說。
二、什麼是檸檬車條款?
(一)向車商購買新車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向車商購買新車,因為該車商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的經銷商品的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以消費者如果跟車商購買新車就會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例如:
1、車商必須給消費者審閱期: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2、定型化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3、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遵守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二)向車商購車,可以援引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參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經濟部85年7月24日訂頒,經濟部110年01月28日經商字第11002402480號函修正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2、經濟部110年1月28日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檸檬車條款:
「檸檬車條款」規定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
1、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
標的物於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業者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2、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期間不予累計:
1.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2.回廠維修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三、筆者接受當事人委託,向法院主張依「檸檬車條款」對新車經銷商解除汽車買賣契約,獲法院肯認准予解約,此似為全國第一件法院准依「檸檬車條款」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依筆者經驗,如要獲勝訴判決,首要條件是要「保全新車有檸檬車條款所定瑕疵」的證據,比如「即時錄影」或者是「保留行車紀錄器」、「第一時間與車廠人員聯繫排除故障(保留通聯記錄)」以及「保留入廠維修紀錄」,茲就法院判決羅列摘要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屬有據:
-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約定『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標的物於交付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但因買方自行於車輛原始出廠設計之外,所為非原廠之加裝、改裝,而導致下列各款情形者,則買方無本條約定所指請求更換或解除契約之權利。…㈣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㈥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賣方維修超 過二次而未修復。』、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㈠交付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見卷一第21頁)。則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汽車苟有上開情事之一,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 系爭汽車確於附表編號1、3、5至7、9號所示日期有於進入怠速靜止後發生系爭故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曾先後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之受僱人反應上開情事,並將系爭汽車送往被告之保養廠,請求被告維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經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保養廠四度修繕後,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仍數度發生於低速行駛中突然熄火無法啟動或停等紅燈怠速靜止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故障情事,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當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人員反應系爭故障情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8光碟屬實(見卷一第208-215頁),而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0號即111年10月17日至被告處修繕時,尚在系爭汽車交付後180日內,且其行駛里程數為11889公里,有被告公司工作單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7頁),則系爭汽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堪以認定。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係在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系爭故障,且系爭故障發生時剎車燈仍亮,不致遭後車追撞等語,辯稱系爭故障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行駛時」突然熄火、第6款「有危害聲明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之要件。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行駛時」,應為廣義之解釋,即自汽車發動排入D檔起步時起、至抵達停車處排入P檔靜止時止之過程中,均屬汽車行駛中,此方符合汽車做為交通工具之性質及安全要求,則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系爭故障,自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又汽車為交通工具,安全性為其最首要之要求,系爭汽車裝置之「Start/Stop」功能,目的在減少車輛於怠速靜止時浪費燃油及降低空氣汙染,然此追求環保之目的,不應以犧牲汽車之安全性為代價,而道路上之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Start/Stop」功能啟動之狀態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情事,將致駕駛人遇有道路狀況時,無法即時應變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雖稱駕駛人得以將排檔桿排回P檔、轉動啟動鈕使車輛熄火、再次轉動啟動鈕進行引擎重新發動之方式,排除系爭故障,然依被告所述之方法排除系爭故障,每次需時30秒以上,以道路上意外狀況之發生通常係在瞬息之間,且危險來源並不限於後車追撞,系爭汽車竟需以長達30秒以上時間排除系爭故障,顯將致系爭汽車駕駛人無法對可能來自四方之危險發生,即時採取防範或避免措施,而有置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於危險之虞,系爭故障自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所稱之重大瑕疵,且其有危害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既經被告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原告自亦得依該條款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
- 基上,系爭汽車既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1頁),則系爭契約業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以系爭故障非重大瑕疵,且被告曾表示願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待程式更新完成解決「Start/Stop」功能異常後,再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然惟原告所拒,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為辯。惟系爭故障有置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於危險之虞,已詳如前述,系爭故障自屬重大瑕疵,而原告以高達23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其目的無非是希望以高價購得之汽車得能具有較高安全性,乃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竟具有系爭故障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非被告提供代步車所能彌補,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鄧啟宏 律師
買賣新車有關「檸檬車條款」之主張
一、前言:
最近這幾年,常可以聽到買賣新車有所謂「檸檬車條款」,然而什麼是「檸檬車條款」?如何主張「檸檬車條款」?筆者將以己身承辦主張「檸檬車條款」解除新車買賣契約訴訟事件之經驗,向各位解說。
二、什麼是檸檬車條款?
(一)向車商購買新車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向車商購買新車,因為該車商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的經銷商品的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以消費者如果跟車商購買新車就會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例如:
1、車商必須給消費者審閱期: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2、定型化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3、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遵守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二)向車商購車,可以援引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參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經濟部85年7月24日訂頒,經濟部110年01月28日經商字第11002402480號函修正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2、經濟部110年1月28日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檸檬車條款:
「檸檬車條款」規定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
1、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
標的物於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業者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2、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期間不予累計:
1.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2.回廠維修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三、筆者接受當事人委託,向法院主張依「檸檬車條款」對新車經銷商解除汽車買賣契約,獲法院肯認准予解約,此似為全國第一件法院准依「檸檬車條款」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依筆者經驗,如要獲勝訴判決,首要條件是要「保全新車有檸檬車條款所定瑕疵」的證據,比如「即時錄影」或者是「保留行車紀錄器」、「第一時間與車廠人員聯繫排除故障(保留通聯記錄)」以及「保留入廠維修紀錄」,茲就法院判決羅列摘要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屬有據:
-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約定『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標的物於交付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但因買方自行於車輛原始出廠設計之外,所為非原廠之加裝、改裝,而導致下列各款情形者,則買方無本條約定所指請求更換或解除契約之權利。…㈣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㈥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賣方維修超 過二次而未修復。』、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㈠交付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見卷一第21頁)。則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汽車苟有上開情事之一,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 系爭汽車確於附表編號1、3、5至7、9號所示日期有於進入怠速靜止後發生系爭故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曾先後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之受僱人反應上開情事,並將系爭汽車送往被告之保養廠,請求被告維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經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保養廠四度修繕後,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仍數度發生於低速行駛中突然熄火無法啟動或停等紅燈怠速靜止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故障情事,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當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人員反應系爭故障情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8光碟屬實(見卷一第208-215頁),而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0號即111年10月17日至被告處修繕時,尚在系爭汽車交付後180日內,且其行駛里程數為11889公里,有被告公司工作單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7頁),則系爭汽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堪以認定。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係在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系爭故障,且系爭故障發生時剎車燈仍亮,不致遭後車追撞等語,辯稱系爭故障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行駛時」突然熄火、第6款「有危害聲明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之要件。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行駛時」,應為廣義之解釋,即自汽車發動排入D檔起步時起、至抵達停車處排入P檔靜止時止之過程中,均屬汽車行駛中,此方符合汽車做為交通工具之性質及安全要求,則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系爭故障,自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又汽車為交通工具,安全性為其最首要之要求,系爭汽車裝置之「Start/Stop」功能,目的在減少車輛於怠速靜止時浪費燃油及降低空氣汙染,然此追求環保之目的,不應以犧牲汽車之安全性為代價,而道路上之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Start/Stop」功能啟動之狀態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情事,將致駕駛人遇有道路狀況時,無法即時應變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雖稱駕駛人得以將排檔桿排回P檔、轉動啟動鈕使車輛熄火、再次轉動啟動鈕進行引擎重新發動之方式,排除系爭故障,然依被告所述之方法排除系爭故障,每次需時30秒以上,以道路上意外狀況之發生通常係在瞬息之間,且危險來源並不限於後車追撞,系爭汽車竟需以長達30秒以上時間排除系爭故障,顯將致系爭汽車駕駛人無法對可能來自四方之危險發生,即時採取防範或避免措施,而有置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於危險之虞,系爭故障自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所稱之重大瑕疵,且其有危害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既經被告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原告自亦得依該條款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
- 基上,系爭汽車既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1頁),則系爭契約業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以系爭故障非重大瑕疵,且被告曾表示願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待程式更新完成解決「Start/Stop」功能異常後,再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然惟原告所拒,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為辯。惟系爭故障有置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於危險之虞,已詳如前述,系爭故障自屬重大瑕疵,而原告以高達23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其目的無非是希望以高價購得之汽車得能具有較高安全性,乃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竟具有系爭故障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非被告提供代步車所能彌補,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